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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會緣由<<

【105年2月20日】

運動在台灣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從朱木炎,陳詩欣的跆拳道旋風、台灣之光王建民揚威大聯盟,

到中華棒球隊立抗群雄,挺進北京奧運,運動員的優異表現不但為台灣打響名號,同時也將所有台灣人的心凝聚在一起。

現代人除了工作之外,休閒的意識也逐漸高漲,運動不再只是專業運動員的專利,一般人也開始基於各種不同的目的,親身從事體適能運動。從健身中心的規模與擴展速度來看,運動產業現正蓬勃發展,消費者人數激增,對於設備安全及專業指導的需求也與日俱增。

國內對於各項專業運動教練需才孔急,除了以培育國家優秀運動員為職志的各單項運動專業教練之外,還有許多從事指導一般民眾體適能活動之健身運動教練。但囿於證照制度尚不夠完備,也沒有一個專責維護體育運動從業人員之權益的工會,各項專業運動教練並無法從體制中享受到政府對勞工福利之保障。

為此,以落實關懷體育運動從業人員之生活品質、生命保障以及老年養老之生涯規劃為目標,廣邀本市各界熱心體育運動人士,從關懷社會之角度出發而籌組「台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期各項專業運動教練藉由本會所獲得之福利保障,使其於工作之時更無後顧之憂,共同為打造台灣英雄、推動健康城市之目標而努力。

創會理事長 李新 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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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宗旨<<

本會以

1.保障會員權益,

2.增進會員智能,

3.發展生產事業,

4.加強勞資合作關係,

5.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

6.並改善、提昇會員生活之品質,

7.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組織章程<<

臺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章程

(增修)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北市體育運動教練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智能,發展生產事 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 提昇會員生活之品質,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四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任務

  •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輔導。
    三、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四、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七、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三章、會員

  • 第六條:凡在本市從事各項體育運動技能服務及訓練指導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國民,均得入會為會員。
  • 第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 第八條:會員除轉業或工作區域轉出本會行政區域者,概不得退會。
  • 第九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 第十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第十一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遵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 常會費之義務。
  • 第十二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 第十三條: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四章、組織與職權

  •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人數已達到一百人以上,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惟會員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始得被選為理、監事。
  •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位理事九人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理事五人;並就常務理事中選出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業務需要協助處理時,得設副理事長一至三人,由理事長從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出任之。
  • 第十八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由三位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監察會務。
  • 第十九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受理事長指揮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若干人,各依層次指揮辦理所交辦事務。
  • 第二十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依照勞動基準法辦理之。
  • 第二十一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二條: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 第二十三條:本會設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就對本會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之學者、專家、工運界等德高望重人士,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第二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 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七、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八、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九、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 工會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十一、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總幹事聘用之同意權。
    四、 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五、 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六、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 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一、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六條:常務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協助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七條: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綜理本會日常業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二、召開理事及常務理事會議。
    三、擔任理事及常務理事會議主席。
    四、執行理事及常務理事會議決議案。
    五、提名副理事長及總幹事人選。
    六、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八條: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襄助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
    二、理事長請假期間職務代理人。
  • 第二十九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稽察理事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第三十條: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監事等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惟連任人不得超過理監事總額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因故途中出缺時,由各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五章、會議

  •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十五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ㄧ以上請求(連署),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理事會議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ㄧ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召開當日之ㄧ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會議,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 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 第三十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會員入會費。
    二、 經常會費。
    三、 特別基金。
    四、 臨時募集金。
    五、 事業收入、捐款、政府機關補助款。
    六、 銀行存款孳息。
    七、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徵收辦法,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由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ㄧ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 第三十八條:本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四十條: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則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臺北市總工會。

第七章、監督

  • 第四十一條:本會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 事會召集人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令檢送或派員查核。
  • 第四十二條:本會章程之修改或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副理事長、 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無效。

第八章、政府之保護

  • 第四十五條: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附則

  • 第四十六條:本會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加入台北市總工會。
  • 第四十七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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